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建雄 代理人 謝孟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建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12月24日起,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且聲請人學歷僅高中肄業,謀職困難,無固定工作,僅能在彩券行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津貼8,200元,而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曾達3,473,41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穩且不佳,名下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收入不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債務總額為3,473,410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自90年12月24日起,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且聲請人學歷僅高中肄業,謀職困難,無固定工作,僅能在彩券行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津貼8,200元,名下僅有價值5,000元之機車(生活必要之交通工具)、保單解約金259元、郵局存款63元,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簿儲金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單、機車照片、駿成工業社估價單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為房屋租金5,550元、水費177元、瓦斯費399元、電費468元、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300元、保險費2,608元及扶養配偶費用4,700元,此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電繳納證明單、大臺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費資訊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入不豐且不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5,000元之機車、保單解約金259元、郵局存款63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3,473,41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