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鑫
李子良 江宏基李梅芳 李梅英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56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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