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嗣該案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至17行「 陳章勳 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後補充「並製作不實之佳立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後」,且證據部分增列「佳立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固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且本件申辦設立登記所持之文件亦包括不實之佳立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矧此部分與前開其他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章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陳章勳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陳章勳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陳章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吳思儀 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法紀,為謀私利而復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匯款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5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王瑞卿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相關法令規定,且明知佳立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0,下稱佳立唯公司)於104年6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佳立唯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竟與佳立唯公司負責人陳章勳(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卿於104年6月11日,自其不知情之母親 王靜芳 申設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萬元至佳立唯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佳立唯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章勳」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陳章勳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4年6月11日佳立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翌(12)日將前開佳立唯公司籌備處陳章勳帳戶內100萬元匯回前開王靜芳之帳戶。嗣陳章勳再於104年6月16日,以上開佳立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佳立唯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佳立唯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陳章勳之供述、證人吳思儀、 余秀珍 、 楊以琦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王靜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佳立唯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佳立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佳立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佳立唯公司登記卷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其與陳章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此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