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54號原告 曾銀妹
林宣甫 陳文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洪采萱 被告中華 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劉思廷 律師被告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年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新臺幣(下同)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詩婷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賓士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賓士公司應給付被告陳詩婷4,400,
000元,及自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分別代位受領2,740,000元、223,000元、1,437,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陳詩婷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陳詩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被告陳詩婷於民國104年8月間於 金帝 固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擔任業務乙職,而原告為金帝公司負責人陳中行親友,因被告陳詩婷表示與被告賓士公司之業務人員熟識,可以較便宜價格買受賓士汽車,是原告遂經被告陳詩婷與被告賓士公司業務人員聯繫,買受型號分別為C200、GLK220、B180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議定價金分別為1,600,000元、1,700,000元及1,100,000元,共4,400,00
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將購買車輛之價金匯入被告賓士公司指定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帳號,然嗣均未見被告賓士公司業務人員與原告聯繫辦理簽約、相關領牌及交車事宜,原告遂於104年8月28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賓士公司履行契約或退還已收價金,而被告陳詩婷則於
104年8月30日突未到職,被告賓士公司則於104年9月3日函覆原告業將車輛交付與被告陳詩婷。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賓士公司,是被告賓士公司即應履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被告賓士公司既經原告催告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賓士公司均未履行且拒絕履行,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又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既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賓士公司,則被告賓士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㈡備位部分:
又倘認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間,原告與被告陳詩婷間即存有居間關係,而被告陳詩婷既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被告賓士公司迄今亦未證明有交付車輛予被告陳詩婷,則原告為保全依居間關係對被告陳詩婷4,400,00
0元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詩婷依其與被告賓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賓士公司交付車輛,而因被告賓士公司拒絕交付,是原告代位被告陳詩婷解除車輛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賓士公司即無權受領買賣價金共4,400,000元,則原告代位被告陳詩婷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賓士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另被告陳詩婷以原告訂購被告賓士公司車輛須給付車款為由訛騙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賓士公司,被告陳詩婷並偽造聲明書將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挪作被告陳詩婷買受被告賓士公司汽車之價款,則被告陳詩婷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4,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請求被告陳詩婷給付4,400,000元。據上,本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就被告賓士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179條,就被告陳詩婷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賓士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
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賓士公司應給付被告陳詩婷4,400,000元
,及自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分別代位受領2,740,000元、223,000元、1,437,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陳詩婷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賓士公司抗辯:被告陳詩婷並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居間人,且係被告陳詩婷本人與被告賓士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合約書並完成交車事宜,買賣契約標的之車款型號分別為B180、E200及C200,價金分別為1,437,000元、2,740,000元及2,128,000元,與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婷為其等所購買之車款並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所匯價金亦非上開車款總金額,故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間。被告賓士公司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係原告因被告陳詩婷之指示而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倘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賓士公司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賓士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代位部分,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陳詩婷並無向被告賓士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詩婷向被告賓士公司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詩婷抗辯:被告陳詩婷是受金帝公司委託向被告賓士
公司購車,並未受原告委託,與原告無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詩婷亦不認識原告,就購車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無詐欺行為。至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賓士公司,惟該等匯款純出於原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第3人使用,匯款資金亦非由原告提供。再被告陳詩婷既非原告匯款之受款人,自無相對之買賣價金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婷為原告居間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成立買
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賓士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詩婷從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居間人,且係其本人與被告賓士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合約書並完成交車事宜,故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間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等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成立有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陳詩婷有何代「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為「原告」媒介居間傳達而使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陳詩婷亦稱: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實無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依證人即金帝公司業務 陳瑋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購買3台車輛是透過我去洽談,當時被告陳詩婷說她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中華賓士汽車,因原告是我親戚,就請陳詩婷協助幫忙買車。所以就將三台車款匯入被告賓士公司,我就拿著原告證件給陳詩婷,請陳詩婷辦理相關新車過戶手續。一般情況就是陳詩婷會跟我們講說有什麼車會出來,我們就會去詢問其他人要不要買。本件是我們提供給原告資訊,原告要買。所以本件原告表示要買之後,我們就是再將這個訊息告知陳詩婷,然後陳詩婷就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陳詩婷到被告賓士公司買車,就問我們要什麼車,我們就給車型,她就說她會跟中華賓士主管討論,討論完會給我們一個價格,若可以接受我們就會匯款,如果不能接受就會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0頁反面103頁反面)可知,本件原告請被告陳詩婷協助買車情形,僅為證人陳瑋志有代原告向被告陳詩婷表示有購買被告賓士公司車輛之意願,之後並有匯款等,至於向被告賓士公司洽商均由被告陳詩婷處理,無從證明被告陳詩婷在向被告賓士公司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賓士公司表示代理「原告」為或「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且依證人陳瑋志證述:「(問:買汽車時,陳詩婷在你們通知他接受價格之後,是否代表金帝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約?)我們沒有看合約書,公司這邊就是車款過去、證件過去後,然後車子就會過來,沒有去打過契約,這是互相信任的體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更可認被告陳詩婷應即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賓士公司購車,故金帝公司始從未簽署過契約。是以,原告以證人陳瑋志之證述,主張可證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有系爭車輛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全屬無據。
⒉再原告雖主張:其等有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陳詩婷以轉交被
告賓士公司辦理新車過戶等事宜,是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等語。惟車輛究竟要過戶至何人名下,與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實屬無由。況且,原告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陳詩婷,據被告賓士公司辯稱該證件係為確認付款之身分資料,與過戶無關,被告陳詩婷並無與被告賓士公司表示車輛要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語。再原告固有匯款共4,400,000元至被告賓士公司帳戶中,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賓士公司所不爭執,惟於買賣關係中,債務人指示第三人付款之情形,實屬社會一般交易常態,亦無由以此推認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即為原告。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賓士公司間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因被告賓士公司未履行,該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若認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惟原告確有匯款4,400,000元予被告賓士公司,則被告賓士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惟據被告賓士公司抗辯:系爭款項為被告陳詩婷為支付其向被告賓士公司訂購車輛之部分車款等語,並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8至199頁、205至210頁)為憑,上開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證明書原本亦經本院勘驗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被告陳詩婷亦未否認有向被告賓士公司購買車輛且有收受購買車輛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5頁),足見被告賓士公司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否認上開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證明書之真正,並無可採。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賓士公司之帳戶,係基於被告陳詩婷之指示,此亦經證人陳瑋志證述:有看過原證1匯款單,這是請原告匯款到被告賓士公司購買被告賓士公司的車;有透過LINE群組告訴陳詩婷車款匯入;車款是陳詩婷叫我們匯款多少以及分成幾筆,我們就依照她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
1頁反面、102頁反面)。據上,足見系爭款項確係作為被告陳詩婷向被告賓士公司購買車輛之部分車款,是以本件被告賓士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因其與被告陳詩婷間之買賣關係,而原告僅係依被告陳詩婷之指示而匯款,被告賓士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賓士公司所受之車款,係本於被告陳詩婷之給付,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若認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
間,原告與被告陳詩婷間即存有居間關係,而被告陳詩婷既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與陳詩婷間具有4,400,000元之資金關係。被告賓士公司迄未證明有交付車輛予被告陳詩婷,則原告為保全依居間關係對被告陳詩婷之4,400,000元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詩婷依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賓士公司交付車輛,而因被告賓士公司拒絕交付,是原告代位被告陳詩婷解除其與被告賓士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又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賓士公司即無權受領價金,原告代位被告陳詩婷請被告賓士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陳詩婷有4,400,000元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而其並未舉證被告陳詩婷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已難認有理。再被告賓士公司與被告陳詩婷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車輛已交付予被告陳詩婷,據被告賓士公司提出交車證明書,且被告陳詩婷亦不否認已收受所購買車輛,均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賓士公司未交付車輛予被告陳詩婷,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賓士公司未交付車輛,代位被告陳詩婷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據上,原告請求代位部分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婷以原告訂購被告賓士公司車輛須給付
車款為由訛騙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賓士公司,被告陳詩婷並偽造聲明書將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挪作被告陳詩婷買受賓士汽車之價款,則被告陳詩婷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4,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詩婷給付4,40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陳詩婷協助購買車輛情形,經證人陳瑋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陳詩婷說她可以買到比較便宜被告賓士公司汽車,而原告是我親戚,就請陳詩婷協助幫忙買車。之前我有請陳詩婷幫另外三位親友向被告賓士公司買過車,且順利成交。透過陳詩婷購買是因為陳詩婷表示跟被告賓士公司高層熟識會折扣比較多,買得比較便宜。就我記憶而言透過陳詩婷向被告賓士公司買的汽車應該是10台左右。買汽車時我們沒有看合約書,金帝公司這邊就是車款過去、證件過去後,然後車子就會過來,沒有去打過契約,這是互相信任的體系。金帝公司沒有跟被告賓士公司買車的紀錄,等於是公司業務介紹我們去買新車。陳詩婷替公司買的車子可能用她自己的名義去購買。當初陳詩婷一開始有說要先過到陳詩婷名下,再過戶到其他人名下,購買的車不會過戶到金帝公司名下,是直接過戶到向金帝公司買車的人的名下。陳詩婷買車之後,就會匯款到被告賓士公司。本件是用原告名義匯款過去,一般狀況也不是用金帝公司匯款,都是用個人名義匯款。陳詩婷到被告賓士公司買車經過,就是陳詩婷會問我們要什麼車,我們就給車型,她就說她會跟被告賓士公司主管討論,討論完會給我們一個價格,若可接受我們就會匯款過去,如果不能接受就會再談。透過陳詩婷去買被告賓士公司車輛都是透過陳詩婷出名,因為一開始陳詩婷都是要求先登記在她名下。當初買三台車就是陳詩婷會跟我們講說有什麼車會出來,我們就會去詢問其他人要不要買,情況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足見被告陳詩婷於金帝公司協助購車之模式,係以被告陳詩婷名義購買,車輛先過戶至被告陳詩婷名下,金帝公司處即負責將車款匯至被告賓士公司後,最後車輛再過戶至購買人名下。是以本件原告購車具體情形,實與上情相差無幾,僅最後車輛並未能轉給原告,證人陳瑋志亦證述:「(問:本件交易為何最終失敗?)因為錢出去了,最後陳詩婷沒有把車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應為被告陳詩婷協助購買被告賓士公司車輛,惟嗣後因故未能依約交車,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詩婷有原告所主張,無為原告購買車輛之真意,而佯以為原告訂購被告賓士公司車輛須給付車款為由,訛騙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賓士公司以作為自己購買車輛之款項。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買受型號分別為C200、GLK220、B180之賓士汽車,議定價金分別為1,600,000元、1,700,000元及1,100,000元,共4,40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賓士公司提出之與被告陳詩婷之訂購合約書,被告陳詩婷向被告賓士公司所購買之車款分別為C200、B180、E200,價金為2,128,00
0、1,437,000元、2,740,000元,共6,305,000元。查依證人陳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我認知,這三台車車款不只有4,400,000元即匯款部分,匯款金額也不是全部的車款,三台車款好像一台是E200五門,還有一台C200,另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復酌以原告前於104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賓士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本人…分別匯款2,740,000元、223,000元及1,437,000元至被告賓士公司作為購買賓士汽車之定金及部分價金。…而本人既已將買賣車輛之定金及部分價金匯款予被告賓士公司,…,是被告賓士公司即應指派相關承辦人員或業務人員與本人聯繫及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及交車相關事宜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陳瑋志上開所證述共4,400,000元匯款僅部分車款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瑋志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證人陳瑋志嗣改證稱:原告是購買B180、C200、GLK200,4,400,000元就是三台車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實難採之。則稽之上情,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詩婷有未依約向被告賓士公司購賣原告所需之車型,而將系爭款項挪為被告陳詩婷自己購買車輛所用資金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婷詐騙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共4,400,0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詩婷賠償,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婷將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挪作被告陳詩婷自己買受被告賓士公司車輛之價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應係被告陳詩婷嗣後未能依與金帝公司或與原告間之協助購車之關係依約交付車輛,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詩婷有原告所主張詐騙原告,將系爭款項挪為被告陳詩婷自己購車款項,致原告受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陳詩婷為請求,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賓士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就被告賓士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賓士公司應給付被告陳詩婷4,400,000元,及自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分別代位受領2,740,000元、223,00
0元、1,437,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陳詩婷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詩婷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銀妹2,740,000元,原告林宣甫223,000元及原告陳文平1,437,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