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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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舜(原名張大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3469B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愛婷 檳榔攤」之顧客,於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甲○○在上開檳榔攤內,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坐在該檳榔攤內包檳榔並背對其之際,先藉故向A女要取座位前方之花束,經
A女拒絕後,復上前假裝摸花、聞花,並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右手搭在A女右肩膀上,並伸出左手撫摸
A女之胸部1次。嗣A女告知甲○○該處有監視器,並以左手將甲○○之左手撥開,甲○○方停止。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偵訊中大致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曾辯稱:伊沒有壓她(即A女,下同)右肩,也沒有摸到她的胸部,伊當時是想摸她,但是沒有摸到,她(即A女)之前就有曾經來過伊車上聊天,伊想陳述的是一個銅板不響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即被告)直接在我背後右手扶著我肩膀左手直接襲擊我胸部;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愛婷檳榔攤,當時被告找我聊天,他沒有買檳榔,因為我前面有放一束花,被告就假意跟我聊說花我如果不要,可以放在他的遊覽車上,我說不要,她就假裝過來摸花、聞花,之後趁我包檳榔不注意的時候,從我背後用他的右手摸我的胸部,當時我大叫叫他不要這樣,我就跟她說這裡有監視器,也有錄音,我不確定他是用哪一隻手摸,我當時受到驚嚇,但我確定他有一隻手伸下來摸我的胸部,而且也有摸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查被告係告訴人A女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顧客,與被告雖認識然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而依A女上開證述觀之,其所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情節相符,是A女上開證述,堪信為真,且被告於偵訊中復坦承其犯行,是可認其於警詢中之上開辯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在A女經營之檳榔攤內對A女為摸胸之性騷擾行為,其之行為對於A女及其他女性之危害性甚大、被告雖於偵訊自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具體虛構A女對其亦有意思之方式而圖卸責,無異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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