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計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給付方式(除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給付之新臺幣拾萬元外,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給付方式(除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給付之新臺幣拾萬元外,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國進係成年人,其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於民國
100年7月間結識後,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述行為: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相同處所內,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接近中午時分,在上開相同處所內,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起訴書載為自100年7月9日起訖同年9月3日止,以每2至3日一次之頻率,發生性交行為十餘次,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嗣因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A)由A女口中得知陳國進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後又尋不著A女,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國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A女、A女之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上址居處之照片(均附於偵查卷內密封資料袋內)、證人A女繪製之被告居處平面圖(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係記載「被告與A女自100年7月9日起訖同年9月3日止,在上開處所,以每
2至3日一次之頻率,發生性交行為十餘次」,然因確切之次數不明確,致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及罪數,公訴檢察官依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該次陳述較偵訊時之陳述更有利於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將起訴事實更正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31、34頁),本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其起訴之範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不論係依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或依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係於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均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於為此犯行時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先後三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係3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被告未克制自己,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A女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偵查卷第9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尚與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民事調解(本院卷第39頁,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20萬元)及給付方式(除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已給付之新臺幣10萬元外,其餘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亦不揭露其母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