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君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君龍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劉君龍因竊盜等9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之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劉君龍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易科罰金以1000│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7月9日│99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547號│字第24096號、100│字第2409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號│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士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事實審││881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3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士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判決││881號│號│號││├────┼────────┼────────┼────────┤││判決│99年12月30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士檢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執字第3077號(編│執字第3077號(編│││編號1至編8,已定│號1至編8,已定應│號1至編8,已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執行有期徒刑1年6│執行有期徒刑1年6│││年6月,見北院100│6月,見北院100聲│6月,見北院100聲│││聲2030號)│2030號)│203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易科罰金以1000│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2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096號、100│字第24096號、100│字第2409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號│年度偵緝字第26號│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77號(編│執字第3077號(編│執字第3077號(編│││號1至編8,已定應│號1至編8,已定應│號1至編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執行有期徒刑1年6│執行有期徒刑1年6│││6月,見北院100聲│6月,見北院100聲│6月,見北院100聲│││2030號)│2030號)│203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1000│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5日│99年9月5日│99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4096號、100│字第24096號、100│偵字第964號│││年度偵緝字第26號│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100年度易字第32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10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00│99年度易字第3300│100年度易字第324││判決││號│號│號││├────┼────────┼────────┼────────┤││判決│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100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77號(編│執字第3077號(編│執字第3165號│││號1至編8,已定應│號1至編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執行有期徒刑1年6││││6月,見北院100聲│6月,見北院100聲││││2030號)│20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