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童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罪)、6月(下稱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就丙丁罪依法減刑,復與不應減刑之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甲罪刑期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8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原餘殘刑4月13日,惟因甲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而無殘刑可執行)。其於假釋期間(假釋出監當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三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 童嘉鴻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相隔約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童嘉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
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0年10月6日凌晨2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至9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所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前揭函文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其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受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吐實,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方自白全部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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