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明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步行欲至對向車道路旁即「安仙幹線四一」電線桿旁車上取物,原應注意行人欲越道路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亦未確實注意來車狀況,而違規逕自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適 周瑋誌 騎乘車號000—DD號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正在橫越馬路之李聰明,造成周瑋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左眉處四公分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出血、眼球挫傷、左眼皮裂傷及左眼球鈍傷合併結膜出血及視神經出血等傷害。案發後,處理警員前往周瑋誌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李聰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瑋誌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過失,辯稱:該處一百公尺範圍內皆無行人穿越道,伊有自該處穿越馬路的權利,且當時伊已經快要走到對面,告訴人已經看到伊,告訴人應該更加注意,且告訴人有超速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於上揭地點穿越道路,遭告訴人撞擊
,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交查字第三九三號卷五至九、十二至十五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行人穿越道路時,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如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則不得穿越道路。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無論該處一百公尺範圍內有無行人穿越道,均不得穿越道路。本件事發地點雖距離南、北二側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各有一百零七公尺、一百四十四公尺,惟該路段係設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交查字卷第五頁),則被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被告辯稱:有權自該處穿越道路云云,已非可採。
㈢參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坐計程車在中山二路中油加油站前
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路旁下車然後橫越道路至對面,過馬路時我稍微看一下沒有車過馬路,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右側駛來碰撞我的身體等語(交查字卷第八頁)、偵查中陳稱:我跟朋友坐計程車,要到計程車停車的對面,我的車上拿手機,我下車後從計程車後面穿越道路,我走道對面近人行道處,被周瑋誌的機車撞到。我沒有講手機。我正要過去對面車上拿手機,所以手上沒有手機等語(同卷第十九頁)、當天晚上我在六號碼頭聚餐,我喝了一點酒,…到中山二路,我就下車了,因為我的車子停在對面(就是朝火車站方向,於是我就過馬路到車子去拿包包)…後來我才知道過的是雙黃線,我過馬路過了三分之二後,突然被機車撞到我的身體的右邊等語(偵字卷第十九頁)。及參以告訴人警詢時稱:我騎乘重機車,…從中山二路直行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前,突然有一名行人從我左側要橫越道路,致使我閃避不及,車頭碰撞該名行人,當時未碰撞前我的左側有一部計程車,行人是從計程車前跑出來等語(交查字卷第九頁)。偵查中陳稱: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點多,…經過中山二路時,我走機車道,李聰明自我左側穿越道路,…我左前方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視線,李聰明自計程車車頭前方衝出來穿越道路撞到我。…是李聰明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等語(同卷第十九頁)、我騎機車在中山二路往火車站方向,我騎在機車道上,當時我左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正在行駛,計程車是在汽車道上,李聰明突然從計程車的前方由左往右,像是快跑的由路中央橫越馬路,…(偵字卷第十八頁)。可知被告係搭乘計程車至事發地點對面,下車後,未待計程車駛離,即橫越馬路。則告訴人陳稱:其左前方有計程車擋住視線等情,應非虛構。被告在此情形下,貿然橫越道路,已有不當。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有稍微看一下沒有車」等語,惟被告當時係於聚餐飲酒後,其事發後於二十一時五十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字卷第十一頁),則被告當時是否因酒精作用而致注意力降低,反應遲鈍,已非無疑。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前開陳稱:事後才知道是雙黃線等語,則被告於穿越道路前,對於車輛往來狀況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亦非無疑。
㈣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在講手機,且被告係由計程車前方橫
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行之 黃宗仁 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機放在車上,他要去對面拿,於是他下了計程車的右後座,就繞過計程車後面過馬路,過馬路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偵字卷第二十頁)。堪認被告辯稱:於事發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及係自計程車後方穿越道路等情,應非虛構。惟被告縱使穿越道路時未使用行動電話,仍無解其過失。且被告倘係由計程車後方橫越道路,則因計程車之阻擋,告訴人更難提早察覺。是尚無從依據此等事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被告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上有營小客車擋住雙方視線下,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右側來車被撞,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夜間駕駛重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基宜鑑字第一00五00二四六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㈥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
、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交查字卷第六頁),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規自該處穿越道路,且疏於注意車輛往來狀況,綜上各情,被告係有過失自明。
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骨折、
左眉處四公分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出血、眼球挫傷、左眼皮裂傷及左眼球鈍傷合併結膜出血及視神經出血等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四至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㈨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超速,且告訴人已看見被告,更應
提高注意云云。經查,告訴人警詢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已經很近了,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偵卷第九頁)。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以告訴人自陳之行車速度,並無超速情事。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刮地痕達二‧二公尺等語。惟機車倒地後滑行距離,亦涉及多項因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為二‧二公尺,亦難遽予證明告訴人係有超速。此外,並無卷存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此項辯解已非可採。而告訴人既無違規,當時對向車道(告訴人左前方)又有計程車擋住視線,且參以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並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時已甚為接近且閃避不及。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指告訴人係有過失云云,難以採認。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欲證明現場有刮地痕,且兩邊都沒有人行道等情,惟現場之道路配置及刮地痕等,均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明確,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無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字卷第十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犯罪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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