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上訴人 朱志勝
陳玉人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朱志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志勝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朱志勝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朱志勝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 曾麗華 販毒案件之查獲緣由,實為警員為破案邀功,而令證人 涂相鈴 、 蘇美榮 夫妻配合查緝所致,該證人之證詞如何可信。本件是 陳俊明 一手主導,難令人信服。且伊與曾麗華證詞一致,何來偽證。㈡第一審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依伊之聲請傳喚涂相鈴作證,但未聽取檢察官意見,即諭知隔離訊問,俟訊問涂相鈴完畢後,並未告以證人陳述之要旨,即要伊表示意見,而未予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朱志勝及陳玉人、曾瓊慧之供述、證人涂相鈴、蘇美榮、陳俊明之證言、卷附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案卷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卷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等案扣得之電子磅秤、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朱志勝有偽證等情;復說明朱志勝所辯:「在法院所言,皆屬實在,並非偽證」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對涂相鈴、蘇美榮所為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第一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已傳喚涂相鈴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至一九四頁),且於第一審一○○年一月七日及原審一○○年六月七日之審判期日,分別提示涂相鈴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供朱志勝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頁,原審卷第一○○頁反面),其審理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陳玉人、曾瓊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陳玉人、曾瓊慧之供述、證人朱志勝、涂相鈴、蘇美榮、陳俊明之證言、上述另案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電子磅秤、海洛因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陳玉人、曾瓊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瓊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曾瓊慧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玉人偽證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陳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玉人、曾瓊慧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陳玉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因不懂法律,心想祇要事實陳述,故未爭取有利之證據,是情有可原。而由涂相鈴車上下來與曾麗華等人接觸者,究為伊或曾瓊慧,涂相鈴、蘇美榮、陳俊明等人證述不一,可見彼等所證不可採信。又男人愛面子,關於金錢之事會有隱瞞,伊與曾麗華有借貸關係,不可判斷伊有偽證之事云云。另曾瓊慧之上訴意旨則泛稱:伊因對法律沒有涉獵,致對證據能力未據理力爭,造成權益受損。然法院可斟酌,維護伊之權利。而涂相鈴、蘇美榮、陳俊明無法證明是何人下車接觸曾麗華,且證述模稜兩可,前後不一,是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伊雖與曾麗華有借貸關係,但不可判斷伊有偽證之嫌。伊不會愚蠢再次犯法云云,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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