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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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一、台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上訴人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彭泓瑋於第一審聲明(一)先位: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筱莉 。備位:(1)李筱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李筱莉與上訴人應塗銷前項信託登記。(二)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彭泓瑋。第一審依上開聲明(一)先位部分及聲明(二)為彭泓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及李筱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2/5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彭泓瑋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2)命李筱莉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命李筱莉於彭泓瑋給付新臺幣936萬94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彭泓瑋。上訴人及李筱莉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2)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該部分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