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相對人 何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裁定在181,633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受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除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318,367元外,並應加計自損害發生之日(即104年4月30日異議人動產及貨款債權遭扣押之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裁定無視於伊已請求之1,318,367元,尚包括其法定遲延利息,且該利息金額顯已逾原裁定裁定准予返還之金額181,633元,異議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已逾系爭提存擔保金之全部,原裁定認伊僅於1,318,367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准予返還超過1,318,367元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提供150萬元為擔保金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後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既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倘異議人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自應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又上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於107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於107年6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7年6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31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足認異議人已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前,就該擔保金額其中之1,318,367元及其利息行使權利。而就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
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據此核計異議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1,318,367元加計遲延利息219,728元【計算式:1,318,367元×5%×(3+4/12)=21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538,095元,已逾擔保金之總額,堪認異議人已就全部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以異議人僅就擔保金額其中之1,318,367元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81,633元,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