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學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李學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18日│①107年1月15日││││②10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少連偵字第47、50、54、93號│少連偵字第47、50、54、93號│││;107年度偵字第9912號│107年度偵字第99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703號。│執字第13704號(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