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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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蔡林秀珠 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相對人 蔡龍谷 關係人 蔡宜芳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宜芳為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80號民事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於失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安置,為利本案離婚案件(鈞院103年度婚字第780號)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80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卷所附臺中市私立豐原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函文略以:相對人目前狀況失智且重聽,與其對話有時無法直接回應,呈現答非所問狀況,相對人不適合出庭等語,有該中心103年12月23日中市豐長護字第103056號函可稽。又相對人之妹蔡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明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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