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1頁)等科刑證據資料,審酌(1)被告施用毒品遭判刑、因一時毒癮難耐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3)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手段、(4)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5)其未婚之生活狀況,(6)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品性情狀,(7)該犯罪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程度,(8)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郭添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20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高強網咖」之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前開時間,在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