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有成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許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3日1時許(原│104年8月9日21時至21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8月23│3分間之某時許(原聲請書││││日)│誤載為104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速偵字第4706號│4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5│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5│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588號│4年度執字第16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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