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審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雲清吳林容 (均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騎乘機車在同處停等紅燈之丙○○發生衝突,竟與吳林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毆打丙○○,致丙○○頭部外傷併左耳挫擦傷、右顏面擦傷、右手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胸部挫傷,林雲清則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忠孝路旁停放。嗣巡邏員警經過,丙○○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吳林容,甲○○則趁亂逃逸,後經通緝為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雲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酉安中醫診所住院門診就醫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林容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104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相對人當場交付壹拾壹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傷害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案件所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3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且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有匯款,我希望能夠讓被告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委託妻子協調賠償事宜,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仍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迄今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為自己之過錯與不慎感到後悔不已,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有多處在頭、臉部位,惟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及其於另案在監執行期間,雖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當庭表達歉意,並委請家人協助賠償事宜,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其經濟條件不佳之情形下,仍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將賠償款項給付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先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非有意避責,惟迄至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當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失明父親、前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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