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約每35日為一週
期,被告每期最少應還款9,000元(契約書第六條),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296,238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7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127元。
㈡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十一條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96,36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丁○○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
付借款296,3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3,45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