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倍數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台中地院豐簡字第356號),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0張、倍數表3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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