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智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在台南市○○路○段○○○號之「國寶園門市部」販賣侵害原告
專利之手機保護袋等語,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精心研發之手機保護袋,業於民國95年4月1日取得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之第M289037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新型專利權),並已取得本件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由:一內袋,係由光滑布面
車製成一袋狀;一內襯,係包覆內袋外側,該內襯係由厚
棉布所製成;一外袋,係包覆於內襯外側,該外袋係由花
紋變化之織布所製成,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有
外袋開口上設有黏扣帶,可供黏扣密合;藉由上述設計,
即可輕易達到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之雙重目的。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l項所述之手機保護袋,其中外袋開口上之黏扣帶
亦可改由帶扣扣合者。為依法享有專利權之人,依專利法
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二)惟查,原告於96年6月間,頃聞被告在台南市○○路○段○○
○號之「國寶園門市部」販賣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相仿
之「手機保護袋」,即於96年6月4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
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事
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竟仍在其「國寶園門市部」販賣
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手機保護袋。
(三)本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其鑑定結
論: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販售之手機袋(下
稱待鑑定物)未落入乙○○(即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
0號,「手機保護袋」專利案(新型第M289037號專利權)
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查,上開鑑定認被告販售之手機袋未
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最主要係因待鑑定
物品於外袋所利用之技術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於外袋所主
張之技術特徵不等同,故認定未侵害原告之專利,然原告
本件所有之「專利名稱」為手機保護袋,其技術特徵係藉
由一內袋(由光滑布面車製成一袋狀),一內襯(包覆內
袋外側,該內襯係由厚棉布所裂成),藉由上述設計,即
可輕易達到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之雙重目的,而待鑑定物就
此一技術特徵,從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達到結果分
析,與原告之手機保護袋完全相同,上開鑑定亦認「兩者
均等成立」,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其技術思想在於「
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且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
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既然兩者對於「手機保護」所利用之技術思
想相同,其差異僅在於手機保護袋外側是否另設有「外袋
」,此「外袋」之設計,並非保護手機之主要目的,應不
影響兩者著重於手機保護技術思想之等同性,否則專利權
人辛苦研發之技術思想,很容易因有無其他非主要目的之
設計,而遭到仿冒,卻又可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勢難達到
法律保護專利權之目的。
(四)按被告明知原告對於手機保護袋享有專利,仍販賣與原告
系爭新型專利權相同之手機保護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再按自有
專利制度以來,關於一項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
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向來即為爭議不斷之焦點,是以如
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
「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
等理論。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
基準,其順序如下:首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次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次之,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
成;再次之,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
、禁反言原則);最後,判斷有無侵害專利,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專利侵
害鑑定流程概述如下:
⒈按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
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
)。
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
:
⑴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⑶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rule/all-limitat
ions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
①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reversedoctrineofequivalent
s),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
。
A、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
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B、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
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②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
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
文義)範圍。
③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
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doctrineofequiva
lents)。
⑷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
①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
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②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
禁反言」(prosecutionhistoryestoppel)或「
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
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判斷時,兩者
無先後順序關係。)
A、若待鑑定對象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
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
落入專利權範圍。
B、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
先前技術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
利權(均等)範圍。
③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
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⒊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
對應表現(express)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
現及均等的表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之鑑定
原則壹、第二章、第一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
範圍予以比對後,發現兩造產品有關「外袋一側車置有置
放袋」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下之文意讀
取,詳言之:
⒈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如下:
⑴一種手機保護袋,主要係由:一內袋,係由光滑布面
車製成一袋狀;一內襯,係包覆內袋外側,該內襯係
由厚綿布所製成;一外袋,係包覆於內襯外側,該外
袋係由花紋變化之織布所製成,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
一置放袋,有外袋開口上設有黏扣帶,可供黏扣密合
;藉由上述設計,即可輕易提供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之
雙重目的。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機保護袋,其中外袋
開口上之黏扣帶亦可改由帶扣扣合者。
⒉上示原告專利範圍1記載有「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
放袋」之技術特徵,惟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其外袋外
側並未車製任何置放袋,此與原告上示技術特徵完全不
同,是依上示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規定可知,本件系爭
專利技術特徵與被告手機袋(待鑑定對象)並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下之「文義讀取」,灼然至明。
(三)本件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技術
特徵諸多不同,不符均等論原則,且有逆均等論原則適用
,詳言之:
⒈按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
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
,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點㈣
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1中記載有:「
…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之技術特徵,惟查
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其外袋外側並未車製任何置放袋
,是被告銷售之手機袋顯然欠缺解析後系爭申請專利範
圍之「…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之技術特徵
,是依上示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點㈣之規定,本
件應判斷被告手機袋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灼然
至明。
⒉按待鑑定對象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發
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
論」;另按「逆均等論」比對,應依據說明書中發明(
或新型)說明之內容(包括書面揭露、可據以實施程度
等)來決定,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逐一檢視
說明之。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又適用「逆均等
論」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
四㈡、㈢2、3亦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銷售手
機袋,外袋開口上所設黏扣帶,係於外袋一方內側車縫
一布帶其上車縫有魔術氈,再於外袋另一內側車縫對應
魔術氈,使二者黏合達到接合效果,該等技術特徵雖與
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有外袋開口上設有黏扣帶,
可供黏扣密合」之文意讀取相仿,惟卻與原告所申請專
利第一、四圖第32處之接黏方式採二對立黏扣帶接合之
方式明顯不同,足徵被告之手機袋實質上未利用原告系
爭新型專利權說明圖示所揭示之技術手段,適用「逆均
等論」,是依上示鑑定原則可知,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
權範圍技術特徵諸多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下之文意讀取
、不符均等論原則,且有逆均等論原則適用,原告的產品
與被告的產品在外觀上看起來本就不一樣,且依鑑定報告
也認為兩者不同,是原告稱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云
云,要無可採。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之系爭
新型專利權(新型第M289037號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所販售之手機保護袋,有無仿冒
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司法院所指定
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
定,經本院發函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
果,其就待鑑定物品(被告之手機保護袋)與原告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分析比較結果:⒈依獨立項全要件比較
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之內襯係
由具有相當厚度之不織布所製成,且其外袋一側不具有置
放袋結構,此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文義;內襯係
由厚棉布所製成、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兩者不相同
,故此部份本中心認定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
者呈不相同;⒉依均等論分析:因待鑑定物品之(1)內
襯係由具有相當厚度之不織布所製成、(2)外袋一側不
具有置放袋結構,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同
,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故必須針對此部份進
行均等論分析:⑴待鑑定物品由具有相當厚度之不織布所
製成之內襯與本專利由厚棉布所製成之內襯均等分析部分
:經技術手段分析(way)、功能分析(function)、結
果分析(result),因待鑑定物品於技術手段分析呈現與
本專利實質相同、且於功能及結果分析上與本專利呈現相
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均等成立、視為兩者相同。⑵待鑑
定物品外袋一側不具有置放袋結構與本專利外袋一側車製
有一置放袋結構均等分析部分:經技術手段分析(way)
、功能分析(function)、結果分析(result),因待鑑
定物品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分析上均與本專利呈現不
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均等不成立、視為兩者不相同;
⒊鑑定結論: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
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
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於外袋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於外袋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等同,故本中心認定
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第000000000號「手機保護袋」專利案
(新型第M289037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財團法
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7年3月4日中營字第0970001570號函及
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販售之手機保
護袋,無仿冒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至於原告主張不
能僅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有外袋,被告之手機保護袋無
外袋,即認為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言即尚難採信。
(三)被告所販售之手機保護袋,既無仿冒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
樣專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販售之手機保護袋,既無仿冒侵害原告之
系爭新型專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云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鑑定費40,000元),而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