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品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告吳建邦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可口自助餐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湯勺竊取 蔡秋旌 所有、放置在店外之湯品1碗(價值約新臺幣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蔡秋旌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秋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湯品1碗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竊物品雖價值不高,然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衡諸案發時被告年紀為46歲,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謀生之情事,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湯品自屬不當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