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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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告裕野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裁判費41,783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