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尚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2698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韋尚(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1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韋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2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0.0121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