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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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花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英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5號被告潘花足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魏榕媛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山啤酒、金車柏克金釀酒、CHOYA南高梅林西打酒、義大利沛羅尼啤酒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魏榕媛發覺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魏榕媛)。
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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