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 陳式瑩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 龍兆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因同在大陸東莞地區任教而熟識
、交往,於民國97年3月20日在雲南昆明結婚。原告於97年
6月間返台覓職,被告亦於同年7月間來台,而與原告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1,兩造嗣於同年10月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因成長環境之差異,屢因細故而迭生爭執,兩造返台同居不過短短9個月餘之期間內,更發生下列之重大事由,造成兩造自99年3月10日起分居至今,且分居後少有聯絡,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體恤被告離鄉背井謀職不易,故努力工作負擔全部之
家計,惟被告卻仍未能體諒原告之辛苦,在家寧可上網流連於網路世界,卻不願負擔諸如打掃、洗衣、煮飯等家事。
⒉被告於98年11月1日晚間12時許在家中不停製造聲響,原
告當時正因翌日之工作而焦慮難眠,乃起身出門欲返回娘家,豈料被告竟一路緊追原告,更不顧原告之勸阻,在住處樓梯間大聲吼叫,甚至抓住原告之衣領,將原告由4樓樓梯間強行拖回6樓家中,再用力摔上家中大門,因此驚動鄰居。
⒊兩造於某日傍晚騎乘機車外出用餐,途中突遇下雨,原告
遂下車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前往,豈料被告因要求原告上車未果,竟即對原告持續猛按喇叭,引來路人之側目、圍觀,原告不得已只好就範走向被告騎乘之機車。
⒋被告於9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工作返家後,不先處理與
其雲南母親聯絡之重要問題,反沈迷、流連於電腦網路,兩造為此發生爭吵,孰料被告竟即惱羞成怒,衝入廚房內先摔破杯子,復手持菜刀直闖原告房間,並拿刀在原告眼前揮舞,且不讓原告撥打電話向外求救,因家中除兩造之外已無別人,導致原告極為驚恐,乃即翻窗而出。俟被告情緒稍行平復後,原告始敢進入屋內,並即收拾簡單行李返回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至今。
⒌兩造分居後曾數次協調離婚,被告曾清楚表示可以放開對
原告的感情、沒有要與原告和好等語,惟提及與原告離婚後將無法繼續在台工作,會因此損失高額之薪資收入,甚且透過友人向原告父親 陳永發 稱如若可支付被告5年之工作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就可以同意與原告簽字離婚,或要求為被告找人頭假結婚,以利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賺錢。另被告於9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復曾以簡訊向原告表達願簽字離婚,均可見被告實際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綜上,兩造因成長環境之巨大落差,待人處世之態度迥異,
日常生活生活方式亦多有差異,造成兩造之情感裂痕逐漸加劇、擴大。況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常有激烈或喪失理智之行為,令原告驚恐不已,亦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並因此導致兩造自99年3月間起分居至今,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及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被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係為維持在台之高薪工作而不願離婚,且在本件訴訟中,復誣指原告另外結交男友,更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顯難再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來台後為賺錢養家,先在加油站打工,但原告對被告之
收入不滿意,常拿他人與被告比較,有意傷害被告之自尊,甚曾買好機票直接要求被告離開台灣,直至被告進入徵信社工作後有較好之薪資收入,情況始稍有改善。又被告來台後,將從大陸帶來的人民幣1萬元全數交給原告,平日工作所得亦大多交由原告管理,且下班返家後雖已精疲力竭,但仍常常幫忙作家事,但卻常因小事即遭原告以「你滾回去」等語咆嘯、怒罵。再原告罹患躁鬱症,但無病識感拒絕服藥,因此情緒不穩,容易因細故而生氣或發脾氣。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告於98年11月1日晚間,並未製造聲響干擾原告睡眠,
當時原告因翌日工作而焦慮難眠,竟無故逕自起床大罵被告一頓後,隨即衝出家門。被告擔心原告之安全乃即追出,並在樓梯間對原告一再好言相勸,惟原告仍無法控制情緒,被告最後只好將原告半拉半請帶回到6樓家中,但絕無強行拖行原告回家之事。又當時係原告將家中大門用力摔上,亦非被告所為。
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本欲外出用餐,但原告因不願在用
餐後與被告一同前去找陳永發,而趁停等紅燈之際逕自下車離去。被告擔心原告之安危,乃逆向尾隨原告,路旁來往之汽機車因而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也鳴按喇叭示警,並非以持續猛按喇叭欲迫使原告就範。
⒊被告於99年3月10日晚間,正透過電腦與在雲南之母親聯
絡返鄉舉辦婚宴事宜,但原告因心情不好,竟不明究理指責被告只會流連網路,且不聽被告解釋,又埋怨被告按電腦鍵盤之聲音太大,影響原告休息。被告不願與原告計較,乃進入廚房欲準備食物食用,豈知原告竟再度跑入廚房內持續吵鬧,並動手要搶走被告手上正在切香腸的刀具。
當時原告以手用力扭住被告,被告為避免刀子傷及原告,始出手撥開原告,豈料原告竟突然大聲哭啼、咆哮,指稱被告有意殺害原告,被告擔心原告躁鬱症發作,乃即將刀子收好,並護送原告下樓搭乘計程車返回娘家。
⒋兩造分居係因原告不願返家,被告為此乃搬到公司暫住,
孰料原告竟私自將被告之個人物品打包、裝箱,並多次要求被告搬走,甚更換家中門鎖,亦不提供被告住家鑰匙。
⒌原告刻意將被告之相關談話錄音,以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
使用,被告為避免說錯話故不敢再和原告見面,然仍經常傳簡訊問候原告。另原告友人 陳葆棋 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12時許,數次手持原告所交付之門卡進出兩造位於○○區○○街之家中,被告雖未能查出原告與陳葆棋間有何不軌,惟強烈懷疑原告是否另行結交伴侶,否則為何刻意製造離婚之理由,堅持要與被告離婚。
⒍兩造雖已分居,然被告仍深愛原告,繼續努力工作以準備
兩造未來生活之經濟基礎,並非為繼續留在台灣工作始不願離婚,被告亦不知友人曾向陳永發提及離婚要300萬,或需另外找人頭假結婚之事。
㈢被告在大陸地區受過高等教育,並獲有多項證照,亦為2006
年度中國十大規範化培訓師,當非原告所述係大聲、無理之人。況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資料,及原告於99年4月29日寫給被告之信件等,可知雖然原告脾氣不好,常為細故生氣,惟被告仍對原告多所包容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0日結婚,兩造返台後自98年7月間起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
1,嗣於99年3月10日分居至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6頁),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至15頁),首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之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可參。從而,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之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間之離婚訴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仍繼續共同生活徒以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月間返台同居,迄至99年3月10日分居至今,
業如前述,惟兩造在未滿10月之共同生活期間,卻經常發生爭吵,兩造甚曾因此簽署離婚協議書,已導致彼此間之感情難認和睦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陳永發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就一直吵架,被告98年7月中來到臺灣,兩造9月就開始吵架,有一次甚至吵到兩造已經簽了離婚協議書,我還為此罵原告說,怎麼剛結婚就要離婚等語(見卷第98頁),及證人即兩造鄰居 胡淑滿 證稱:兩造從98年11月1日開始,就沒有太多互動等語明確(見卷第94頁),自堪認屬實。抑且,針對爭吵不斷之原因,原告歸咎於兩造因成長環境之差異,導致被告無法融入臺灣之生活文化(見卷第17頁),被告則以其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而不以為然,反而指摘係肇因於原告不滿其薪水太低而故意傷害被告自尊,又情緒不穩常因小事亂發脾氣,均見兩造亟欲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卻未見任何一方躬身自省,嘗試以互信、互諒之心情藉由溝通化解摩擦,亦未有何積極彌補、挽回感情之行為,且兩造最後復因發生嚴重之爭吵及衝突而導致分居(詳下述),益徵兩造間之感情,已因共同生活中屢次不斷出現之爭吵及爭吵後之相互指責,出現相當之裂痕。
㈡兩造曾於98年11月1日凌晨在家中樓梯間發生激烈爭吵,被
告最後動手將原告自4樓拉回6樓等情,業據證人胡淑滿於本院證稱:我印象最深刻一次兩造發生爭吵,是在98年11月
1日凌晨2時許,我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和摔門聲,爭吵的內容我雖然沒有聽清楚,但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小聲一點,所以門應該是被告摔上的等語明確(見卷第93頁以下),參以被告對此亦曾在書狀中自承:當時原告衝出家門後,其因擔心原告安危而追出,最後在4樓樓梯間將原告「拉」回家中等語(見卷第64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卷第126頁、第209頁反面),亦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另於9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家中因被告使用電腦網路之事再度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即衝入廚房中拿出菜刀恫嚇原告,原告因此深感驚恐,俟被告情緒稍微平復後,即收拾行李衣物返回娘家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證稱:兩造於99年3月10日吵架,原告當天就回到我家住;被告隔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和原告吵架,以及他有拿刀子嚇原告,我因此質問他,男生怎麼可以拿刀子;到了3月22日,被告和他阿姨來我們家談這件事情,原告就說她已經沒有辦法維持這段婚姻等語明確(見卷第96頁),且被告亦曾在同年3月22日晚間與原告、陳永發等人為此事召開家庭會議時,先自承:我在當日爭吵時拿刀,是我不對等語,後經陳永發質疑被告身為一個男孩子,為何可以在吵架時拿刀恐嚇原告,被告亦再向陳永發表示:我知道當時是很衝動,但是還沒有到失去理智等語(見卷第22、42、192頁),況當時家中除兩造外已無別人,是原告稱其為女性,突見被告拿刀而深感驚恐等語,核與常理尚無不符,自堪信屬實。被告對此辯稱原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亦曾扭住被告的手等語,固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卷第21、22、183頁),而屬可信,惟其復辯稱:當時拿刀係因正在廚房切香腸、準備食物,並非要嚇原告,且其後來打電話跟陳永發說拿刀嚇原告,是了要原告不要那麼生氣云云,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夫妻長期間相處,難免出現意見不合甚或爭執之情
形,發生之原因固然林林總總,往往難以斷論孰是孰非,惟夫妻既應誠摯相愛,故縱使在爭執之當下不能期待即以理性溝通、處理,但絕非可以訴諸於肢體之暴力行為,甚至以恐赫方式而為解決,否則勢必傷害夫妻間之感情與互信基礎,更將導致夫妻難以繼續經營共同生活。查兩造在為期甚短之同居期間內,已因屢有爭吵及相互指責而生情感上之裂痕,被告更曾於98年11月1日爭吵時動手將原告自4樓樓梯間拉回6樓家中,及於99年3月20日爭吵後更有持刀恐嚇原告,原告因在家中求助無門而深感驚恐,因而返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業如上述。雖兩造對於爭執發生之原因各執一詞,原告亦有動手扭傷被告之不當行為,然橫諸兩造行為之情節,仍應認被告在爭吵時所出現之上開不理性激烈行為,係導致原告驚懼、害怕因而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之主要原因,且兩造間之感情與互信基礎更因此而受到傷害,亦難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經營共同生活。
㈣況兩造自99年3月20日分居至今,除傳送簡訊、召開家庭會
議協調或討論離婚事宜外,已少有聯絡,甚自99年9月30日起,即完全沒有聯絡等情,此為兩造所自承(見卷第62、92頁),自堪認為真實,可見兩造間之感情業已因分居漸久而日益淡薄。再參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處處針鋒相對,對同一爭執之過程均為不利對方之陳述、解讀,被告更明指原告另行結交男友,才刻意製造本件離婚理由,而對原告有所猜忌,但卻未見其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見卷第167頁),另針對兩造分居後所召開家庭會議之談話內容,被告亦強烈質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除有高達543處之疏漏外,更有意漏譯其中長達10分鐘之對話內容,及企圖改變被告原之行為意(見卷第176頁以下),原告則就被告所重新提出之錄音譯文,再行指摘被告有故意竄改、增刪、漏列或曲解若干重要內容之不當行為(見卷第227頁以下),而在僅有細節、枝微差異之錄音譯文內容上,仍相互攻訐、猜忌對方之不是。從而,足認兩造分居後感情已然破裂,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更生動搖,顯然不具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條件,且亦無回復之可能。
㈤綜上,兩造因婚後之不斷爭吵及指責而生感情破裂,嗣因被
告在爭吵時出現激烈之不理性行為使原告感到驚懼、害怕導致分居,分居後又少有聯絡致感情益顯淡薄,復在本件訴訟中相互猜忌、攻訐,已造成兩造之婚姻基礎動搖,無回復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自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重大事由之成因,雖難謂原告完全毋須負責,然經核仍以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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