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6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