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飛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飛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飛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3),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一、二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亦係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分別得併合處罰。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6日│106年3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3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3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3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8││判決│││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17日│107年6月1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1號執│7年度執字第1877號執│││行│行│││├──────────┤│││與附表二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1、55│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年度案號│49號│、毒偵字第163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訴字第12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訴字第12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8││判決│││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6月1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5號執│7年度執字第1877號執│││行│行│││├──────────┤│││與附表一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