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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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聲請人 李武憲 相對人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11,111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6月10日,詎於102年7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