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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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車陳文霞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葉如媝
車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車陳文霞與相對人葉如媝、車振雄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葉如媝、車振雄之親權,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亦有本院前揭停止親權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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