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諴 上訴人即被告 鐘文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文苹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宥諴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諴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某大樓內,將其之前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加以變造,將上開投保資料表上所載99年3月2日之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變造為「3萬300元」,100年1月3日之投保薪資「
1萬7880元」變造為「3萬4800元」,以提高李宥諴之財力證明,變造後再將該資料表交予李宥諴,由李宥諴於100年
7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 黃怡菁 誤信李宥諴之財力足可還款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李宥諴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製發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鐘文苹明知其未曾在正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鎂公司)任職,為申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鐘文苹於99年10月間某日,將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上,將鐘文苹原本無所得來源之事項變造為扣繳單位名稱「正鎂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總額「94萬6664元」,以提高鐘文苹之財力證明,再將該所得資料清單交給鐘文苹,由鐘文苹於99年11月1日,持上開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至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 黃惠卿 誤信鐘文苹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鐘文苹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6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上訴人李宥諴否認犯行,辯稱:代辦業者違法變造本人
投保資料本人並不知情,是代辦業者私下行為,本人未與之共犯。而大眾銀行審核貸款未確實,自身違反銀行法等語,訊據上訴人鐘文苹則坦承不諱,上訴意旨略以:已與銀行和解清償欠款,請予緩刑機會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李宥諴在文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領薪資
多寡自屬明知,其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找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事,行員說我的薪水辦不出來。從網路上看到代辦業者廣告說保證可以辦到。我先去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依照代辦業者指示拿到高雄某大樓交給某男子,等了10多分鐘,該男子再拿1張投保資料表給我,叫我拿到大眾銀行辦理信貸。當天我就到大眾銀行填寫申請書並對保。我貸款20幾萬元,代辦費超過5萬元等語(偵二審第243至244頁),核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所證:本件勞保資料先傳真進來,我們系統先審核後再通知李宥諴來對保。我們核對身分證,並請他重新填寫一份申請書,之後請他提供勞保資料正本,核對之前的傳真表,再請他在勞保資料上簽名。申請書上月收入欄4萬元是依據李宥諴提供的資料由我們填寫的等情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李宥諴明知其現有薪資收入不能辦理信用貸款,網路上不詳代辦業者要求其提供勞保資料交與變造,代辦費高達5萬元以上,上訴人李宥諴持變造後之投保資料表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並填寫申請書,就此非正常代辦方式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投保資料表上投保薪資被變造,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代辦業者變造投保薪資,縱未與上訴人事先討論同謀,惟上訴人委託代辦,代辦者交付經變造之投保資料表,上訴人持之行使以利其辦理信貸得逞,上訴人並交付違法代辦之重酬,就所託代辦業者之違法作為予以承受並配合,其有犯意聯絡無疑。此外,有上訴人李宥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大眾銀行辦理本件貸款縱有查證未實,違反銀行法之疏失,亦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至上訴人鐘文苹之自白,與證人即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黃惠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鐘文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參,足認上訴人鐘文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上訴人李宥諴、鐘文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之最高額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李宥諴、鐘文苹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宥諴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均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上開變造之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又上訴人鐘文苹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
㈢核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諴、鐘文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李宥諴、鐘文苹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均為向告訴人即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先後行為,出於單一決意,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原審據以論科,審酌被告李宥諴、鐘文苹以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得財使用,損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放貸銀行之利益,誠屬不該。惟念二人為解經濟困境,一時失慮,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犯後態度、詐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李宥諴有期徒刑1年3月,鐘文苹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應予維持。上訴人李宥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上訴人鐘文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鐘文苹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欠款完畢,此經上訴人鐘文苹提出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繳款憑條附卷可佐,業經告訴人在庭陳述屬實。本院審酌上訴人鐘文苹因用款需求一時觸法,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已積極彌補己過,盡數還清欠款,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育有三名年幼子女,為人母有照養之責,本院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上訴人李宥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查其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自不得亦不宜宣告緩刑。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已提交告訴人,非上訴人所有或共犯所有物,均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