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何佳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 張吉川 拆除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77、34-2
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並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1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爰於106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張吉川及被告應將坐落377、34-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上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169頁),嗣於106年8月15日撤回對張吉川之訴,並於本院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均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1頁、第22
9頁)。詎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又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聲明事項除第1、2項聲明與上揭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相同外,聲明第3項即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倉庫、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有牆倉庫、編號C,面積74平方公尺磚造廟、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之棚架無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㈡原告固主張8地號土地與377、34-2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且均為被告所占用,因而擴張原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追加新訴所示。惟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就8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原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就377、34-29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又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6年10月25日原告為追加之訴之時止,訴訟繫屬本院時間長逾1年,於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原告均為與原訴相同之主張,兩造亦均依原訴主張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稱8地號土地與377、34-2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且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依據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9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原告並非不得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該部份之主張,但卻遲至106年10月25日方為訴之追加。據此,原告追加之訴之8地號土地部分於過去1年既從未主張,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之證據資料自未曾針對追加土地為證據調查及訴訟辯論,因被告有無占有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與有無占有377、34-2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間並不具必然關連性,本件訴訟倘就原訴之外再准許原告為追加之訴,兩造勢必需就追加土地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並重新履勘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將使本件訴訟之審理繼續延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況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業 陳明 不同意原告就8地號土地部分為訴之追加,且認為原告之追加明顯嚴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從而,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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