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曾彩霞 相對人 沈正媛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三0號(含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00三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沈正媛、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本院南投簡易
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38號、106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目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債務人 張茂清 、 金有成 有限公司置於南投縣○○市○○路○○○號對面空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
㈡惟債務人張茂清、金有成有限公司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66萬元,遂於民國106年4月2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動產讓與聲請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並經聲請人在系爭動產噴漆「合利」字樣宣示所有權,系爭動產乃為聲請人所有,已非債務人張茂清、金有成有限公司所有。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以維權益。此外,因債務人張茂清、金有成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1,466萬元未清償,聲請人血本無歸,復因系爭動產遭查封,聲請人已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爰聲請以50萬元供擔保裁定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指封切結書、支票、清償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6年度訴字第34
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沈正媛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50萬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興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00萬元及相關利息,執行標的之一為系爭動產,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顯高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訴訴訟標的價額557萬元, 揆揭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557萬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之利息損失。復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55
7萬元,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準此,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5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沈正媛、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為1,392,500元(計算式:5,570,000×5×5%=1,392,500)。爰命聲請人以1,392,50
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號│品項│單位│數量│備註│├──┼───────────┼───┼───┼─────┤│1│發電機│台│1││├──┼───────────┼───┼───┼─────┤│2│發電機│台│1││├──┼───────────┼───┼───┼─────┤│3│發電機│台│1││├──┼───────────┼───┼───┼─────┤│4│挖土機│台│1││├──┼───────────┼───┼───┼─────┤│5│空車斗│台│1│無動力子車│├──┼───────────┼───┼───┼─────┤│6│空貨櫃│個│1││├──┼───────────┼───┼───┼─────┤│7│元鼎消波塊模5噸│個│80││├──┼───────────┼───┼───┼─────┤│8│三角消波塊模5噸│個│50││├──┼───────────┼───┼───┼─────┤│9│三角消波塊模2噸│個│20││├──┼───────────┼───┼───┼─────┤│10│三角消波塊模7噸│個│18││├──┼───────────┼───┼───┼─────┤│11│三角消波塊模10噸│個│39││├──┼───────────┼───┼───┼─────┤│12│元鼎消波塊模12噸│個│25││├──┼───────────┼───┼───┼─────┤│13│元鼎消波塊模2噸│個│17││├──┼───────────┼───┼───┼─────┤│14│元鼎消波塊模15噸│個│15││├──┼───────────┼───┼───┼─────┤│15│三角消波塊模20噸│個│18│54片│├──┼───────────┼───┼───┼─────┤│16│協克模2噸│個│20│80片│├──┼───────────┼───┼───┼─────┤│17│四角模│個│20││├──┼───────────┼───┼───┼─────┤│18│安卡模5噸│個│36│144片│├──┼───────────┼───┼───┼─────┤│19│協克模5噸│片│90││├──┼───────────┼───┼───┼─────┤│20│協克模10噸│個│10│5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