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為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應更正為「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審判權部分: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建興縱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完成其幫助行為,惟被害人 黃寶達 係於106年5月2日13時10分及同日14時2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4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依上開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即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黃寶達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日為據,即被告犯本案之時點為106年5月2日13時10分許。
㈡按現役軍人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若現役軍人非犯軍法即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入伍,犯本案時係服務於憲兵332營第4連之現役軍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偵卷第9頁),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8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在卷可稽,惟其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並非屬軍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李建興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黃寶達、告訴人 歐秀慧 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琪
琪」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黃寶達、告訴人歐秀慧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黃寶達、告訴人歐秀慧分別受有90,000元、30,000元之財產損失情形,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歐秀慧以3,600元達成調解,另與被害人黃寶達以9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20,000元予被害人黃寶達,尚餘7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處理情形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黃寶達、告訴人歐秀慧達成調解,並已先各給付3,600元、20,000元完畢,均如上所述,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被害人黃寶達達成調解,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黃寶達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黃寶達履行應行負擔之事項。末被告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琪琪」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琪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約定以每5日可領5,000元、每月30,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
┌────────────────────────────┐│㈠被告李建興應向被害人黃寶達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㈡給付方式:共分7期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