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掛號函件執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3月1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3月15日南營字第1061800155號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統超字第20170000358號函暨函附交貨便包裹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售盈餘表、下單總表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
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沒收部分: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固有新臺幣11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業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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