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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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地址後段應更正為「九九之一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主機板老舊殘破,竊得之處所又狀似斷壁殘垣等情,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佐以被害人甲○○陳述失竊之小鋼珠主機板是無價值之物等語,惟該主機板為鐵製,且被告亦自承可販售得利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竊得者乃係價值極低之財物,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旁,利用前開處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小鋼珠主機板9片,得手後將前開主機板放入於其所攜帶之白色米袋中,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適為前往巡事之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主任檢察官胡原龍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美灑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