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5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二千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移轉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