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持分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吳月媚 被告 吳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登記持分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江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