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炎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明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20日間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不得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明炎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橋頭地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20日間,故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等共5罪,經橋頭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9年10月、3年8月及3月、併科罰金6000元,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7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上揭刑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