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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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告 留敏煊

被告 孫逸洋

訴訟代理人 孫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臭薯條之攤商,被告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6號泰刺激泰式奶茶之攤商,被告因攤位之排隊糾紛,於109年9月4日13時16分許在Faceb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後來該文章經媒體轉載錯誤報導,被告明知報導有誤,卻於110年1月30日19時許,在兩造攤位中間放置立牌,並將列印三立新聞網之影片檔案下方圖片註解:「▲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之報導,以及聯合報網路新聞則下「夜市泰奶闆娘慘遭隔壁攤商潑熱水」標題之報導,黏貼於立牌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泰刺激泰式奶茶攤位明顯處、泰刺激FACEBOOK臉書專頁、泰刺激INSTAGRAM三處張貼經原告確認內容之道歉聲明,FACEBOOK及INSTAGRAM部分應以公開貼文方式置頂30日不得刪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衝突造成被告母親手受傷,被告一時義憤才會為系爭行為,雙方傷害部分已經和解,但本件原告一直不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前述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爆料公社貼文擷圖、被告所放立牌現場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下稱系爭刑案)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2、經查:附表所示FACEBOOK貼文所指衝突事件發生時,與被告方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者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配偶訴外人 曾義權 ,且當時是曾義權(而非原告)導致被告之母 林秀茹 被熱水燙到等事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第18頁)、被告之母林秀茹於警詢時之供述(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卷第1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第18頁)可參;又該貼文內文並未指稱杏鮑菇跟臭薯條的老闆2人都參與該次衝突,且只有具體指稱杏鮑菇的老闆行徑惡劣、令人作噁(杏鮑菇是由曾義權經營,與原告經營之臭薯條是兩個攤位,業經曾義權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為上述貼文時,有針對原告加以指摘之意,然而被告後來將媒體報導貼在立牌上,該報導使用「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之標題,內文記載「隔壁攤販突然推倒裝著熱水的水瓶,下一秒老闆娘被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立牌照片),可見其指涉對象是被告隔壁攤販的某「女子」,對照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臭薯條攤位緊鄰被告攤位之事實(附民卷第23頁、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第23頁)等事實,足以認定在夜市看到上開立牌者有可能因為報導內容而認定原告就是報導所稱朝隔壁潑熱水之人,此認知與原告實際上未潑熱水之事實不符,且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攤位之間放置立牌張貼上述報導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自非無據。

 3、被告以附表所示行為貶損原告名譽,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是在媒體錯誤報導已經過一段時間後(現場照片顯示三立新聞報導是109年9月之報導,被告設置立牌時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見本院卷第19頁),又設置立牌將該錯誤報導張貼在人來人往之夜市,使閱覽之人能夠直接依據現場攤位位置認定所指之人就是原告,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併參酌立牌報導內容、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兩造當時均為夜市攤商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4萬元範圍內為允當。  

(二)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且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衡情自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法院判決本屬公開,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且為避免道歉啟事刊登後,反致斯時未見聞上開看板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參酌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以前述方式、期間刊登經原告確認內容之道歉啟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貼文內容

標題「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內容:「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 王八蛋 ,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等文字內容。後來該文章經媒體轉載錯誤報導,被告明知報導有誤,卻於在Faceb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標題為「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之文章,刊登:「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王八蛋,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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