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告 莫書維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陳臆心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被告 陳建帆 、陳臆心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41,132元,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陳臆心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警卷留存之手機門號,亦非被告陳臆心申登,另有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臆心之身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再未補正前開年籍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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