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愛丁堡王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相對人 吳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訴訟情事,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免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31,940元,此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3345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聲請人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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