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峻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峻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4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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