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信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容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容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容信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為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累犯。聲請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