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耳機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日用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託之代理人 鄧智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17號被告陳益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8日15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好市多」賣場大順店(下稱好市多公司),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769元之「BOSE」廠牌耳機1個,得手後旋即藏於西裝褲褲頭處,並以衣物遮掩,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欲離開上開賣場,為該賣場員工鄧智鴻發覺報警,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耳機1個(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鄧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暨商品標籤條碼貼紙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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