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12月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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