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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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受雇於甲○○,擔任甲○○所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愛彌兒文教用品社」之業務員,負責運送文具、書籍予訂購之客戶、招攬客戶訂購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購買商品所支付之金錢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因業務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如數交付予「愛彌兒文教用品社」,惟竟於98年8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自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未於結算時(甲○○與業務員係約定每學期結算一次所收取之貨款)繳回予甲○○,反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3,646元,嗣經甲○○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 楊宗傑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愛彌兒文教用品社」所提供被告已收款未繳回公司明細1紙、先修訂送貨單共7紙、現金支出傳票共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張、定貨單共3紙、出貨單共2紙、出貨單(有明細)共5紙、請款單1紙、九十七年度第二學期訂購單、價目表各1紙、入款表共12紙、非中文入款表共5紙、業績明細共2份、薪資單共4紙、被告任職聘書1紙、人事管理規章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24、29、30、38、39、45至51、65、66、72、74至77、80至82頁;本院二卷第15至17、19、26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利益,未忠於職務,擅自將被害人甲○○擔任負責人之「愛彌兒文教用品社」貨款,挪為私用,造成 林枝文 受有63,646元損害,固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彌補,有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稽,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斟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宣告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簡稱)│侵占金額(新台幣)│├──┼───────────┼───────────┤│一│福康課後中心(安親班)│5020元│├──┼───────────┼───────────┤│二│ 濬騰 │780元│├──┼───────────┼───────────┤│三│愛童│2800元│├──┼───────────┼───────────┤│四│ 果林 │480元│├──┼───────────┼───────────┤│五│ 來來 │8000元│├──┼───────────┼───────────┤│六│莊老師│1900元│├──┼───────────┼───────────┤│七│好學村│800元│├──┼───────────┼───────────┤│八│禾馨托兒所│9725元│├──┼───────────┼───────────┤│九│萊茵城堡│5681元│├──┼───────────┼───────────┤│十│童堡托兒所│18100元│├──┼───────────┼───────────┤│十│大林浦托兒所│260元││一│││├──┼───────────┼───────────┤│十│小恐龍托兒所│10100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