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84號、99年度偵字第262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
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作
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ATM轉帳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6月6日14時51分許,依指示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楊梅分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丁○○所有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
㈡於99年6月6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作
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ATM轉帳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9年6月6日17時01分許,依指示在「渣打銀行ATM」,轉帳2萬9,986元至丁○○所有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
㈢於99年6月6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
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ATM轉帳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9年6月6日15時12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之「台新銀行ATM」,轉帳1萬6,984元至丁○○所有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嗣丙○○、乙○○與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份,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外,復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丁○○故不否認曾於99年6月3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但交付時並不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合,也不知帳戶可能被用做違法用途云云。惟查,詐騙集團透過取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等情,由來已久,而被告過去曾從事房地產、藥廠及業務人員等工作,且年屆40餘歲,依其工作經歷與社會歷練,當無不知借予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供作非法用途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初之想法是倘若對方要騙伊,伊之帳戶內亦無錢;當時因已失業2年多,沒想那麼多等語,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已具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9年6月5日後至同年月
7日間,曾再試圖再與對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但對方未開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於99年6月5日後至同年月7日間,被告未曾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前揭辯辭,當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乙○○、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錢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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