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
款,否則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累計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利息五千五百三十九元,逾期
六個月以用之違約金一千二百元;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共
計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各一份、繳款資料
查詢表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載明:「甲方同意依照乙方寄
送之繳款通知書所指示之繳款截止日及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扣款或逕向
乙方或乙方指定代收處所繳付,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外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甲方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另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另約明倘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
違約情事者,原告即得隨時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之
開卡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共積欠原告消費款
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及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