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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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5至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麟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超商陳列架上之2瓶飲料、3包零食(價格為新臺幣125元),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鄭茗豐 所受之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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