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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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新臺幣14,000元,業據被害人 余沛鏽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